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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法律思享会:工程索赔的时效如何认定(案例)

2022-11-01 15:22:57

问:2015年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要在15天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乙方未在该期间提出,2017年结算时也没对索赔内容结算。但甲方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索赔部分另行协商。至今未协商,结算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完毕。如何看待本案索赔的诉讼时效问题?

答:《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也就是说,关于索赔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原则上凡是合法有效的约定都应该遵守。虽然第6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关于工期方面的索赔,但《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上类推适用的精神,既然《解释二》第6条规定了工期顺延的索赔期限约定是有效的,那么其他索赔的约定也应当是有效的。

再来通过比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来分析索赔期限的性质。一般来说,诉讼时效经过债务人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实体权利本身。比如我欠范师兄10万元,应还款之日三年后范师兄才起诉,这时候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我可以向法院主张抗辩,这样法院就会以此驳回范师兄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讼时效经过导致范师兄丧失了胜诉权,但诉讼中胜诉权的丧失并不意味着我和范师兄之间的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就是说我欠范师兄10万元的实体债务还是存在的。除斥期间则是指的是某些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期间届满后民事权利也归于消灭。而索赔期限既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而是工程领域中比较特殊的规定,根据《解释二》第6条,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对索赔期限的内容自主约定,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所以索赔期限经过是否丧失索赔权也要看具体的情况。

本案中合同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要在15天内向对方书面提出。由于乙方未在该期间提出,根据《解释二》第6条规定,乙方原则上已经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但是甲方出了一个书面说明,索赔部分另行协商。根据这样一份书面文件,我们可以理解为甲方放弃了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认可了对方当事人在索赔期限后提出索赔的权利。

另外问题又说到,甲方出了书面文件后至今未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如何看待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2017年完成工程结算,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另外诉讼时效从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后是可以重新计算的,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显然是还没有超过,同时对于索赔的部分乙方也完全可以继续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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